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蘇芳玉
被 告 張正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 年度桃金簡字第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 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 ,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 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正賢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 月17日以111 年度桃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該判決於同年月26日 送達檢察官,且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即收受判決後20日)已 於112年5月16日屆滿,然原告係於112 年6月7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該日繫屬於本院等情, 有本院上揭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為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 經本院判決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 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