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965號
TYDM,112,桃簡,96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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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允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允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允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因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徐承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然未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承 銘,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德軍總部新巨象1片 2 寶可夢盾2片 3 寶可夢鑽石1片、NS寶可夢劍(含擴充票)1片 4 真三國無雙8帝王傳1片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45號
  被   告 鐘允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允祈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德周電玩桃園店,徒手竊取 附表所示遊戲卡帶5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口袋,旋即離去。嗣經徐承銘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允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承銘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竊盜罪間,因各部分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卡帶名稱 數量 價值 (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月2日 下午5時37分許 NS德軍總部新巨象 1片 1100元 2 111年1月2日 下午5時44分許 NS寶可夢盾 2片 1100元 3 111年1月2日 下午5時51分許 (1)S寶可夢鑽石 (2)NS寶可夢劍+擴充票 各1片 (1)1100元 (2)1600元 4 111年1月2日 下午6時1分許 NS真三國無雙8帝王傳 1片 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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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