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4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補充 「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脅迫方式,接續」、第12行補 充更正「並致生唐熙岳危害於安全及心生畏懼」,㈢第一行 更正為「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指「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 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 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 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 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 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 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員警唐熙岳 於職務報告中謂被告上開行為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頁),查被告於員警 執行公務時,以侵害生命、身體之「你們是人民保母嗎?
我看你們應該是流氓吧!哇操,幹你娘我手銬解開你就死 定了!」、「走出派出所你被我打死」等話語通知員警唐 熙岳,足使其生恐怖之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
(二)再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 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本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 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是該文書、圖畫、物品以由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該文書、圖畫 、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本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 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 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 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 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所稱「毀棄」,即毀 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 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 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所有,放置於該所 內之「酒駕路檢告示牌」壓克力面板破損,已改變前揭告 示牌之外觀,而減損前揭告示牌之效用及價值,依前揭說 明,當屬損壞他人之物。而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 定,員警於行使路邊酒測攔檢勤務時須要放置酒測勤務告 示牌,故前揭告示牌既係南崁派出所員警用以執行酒駕勤 務所用者,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本件毀 損前揭告示牌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至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惟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僅係所毀損物品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者而異其法律 上之判斷,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項第1 款之告知程序(見院卷第33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②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漏未論及被告以侵害生命 、身體之「你們是人民保母嗎?我看你們應該是流氓吧! 哇操,幹你娘我手銬解開你就死定了!」、「走出派出所 你被我打死」等話語通知員警唐熙岳,足使其生恐怖之心 ,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唐熙岳執行職務之行為所涉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告知 程序(見院卷第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亦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侮辱 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 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 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 罪;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⑤被告 既係因員警鄭凱元欲替被告配戴口罩,而趁機以腳踹踢員 警鄭凱元,於相隔半小時後,再因員警張佾得欲替被告調 整手銬時,被告因抗拒復再以手肘揮擊員警張佾得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8、99頁)則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先後所為,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⑥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傷害 罪(2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1罪)等罪 共4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不思理性控制 情緒,竟先於道路中央為爛泥酒醉之叫囂等行為,經員警 施以管束後,竟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律對其之規 制,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公務 員、恐嚇員警、傷害員警身體、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等行為,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甚且對他人之財 產、生命、身體、名譽等法益不予尊重,實屬可議,且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態度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55號
被 告 洪易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全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凌晨0時58分許,酒後持玩具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遊蕩,路過民眾見狀即報警 處理,員警到場後,遂將洪易全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南崁 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南崁派出所)實 施管束,惟洪易全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遭帶返南崁派出所後 ,甚為不滿,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其明知當時身穿制服之員警唐熙岳、賴意勛、張佾得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員警唐熙岳稱「你們是人民保母嗎?我 看你們應該是流氓吧!哇操,幹你娘我手銬解開你就死定了 !」、「幹你娘機掰,我有沒有跟你講我已經有車禍了?幹 你娘機掰,欺負弱小喔?有種單挑啊!幹!」、「幹你娘臭 俗辣喔」、「走出派出所你被我打死」;復向員警賴意勛稱 「你一個月五萬塊,人家兩三百萬,機掰ㄟ你要做到什麼時 候?」;另向員警張佾得稱「你賠得起嗎?幹你娘!」、「 幹你娘!幹你娘嘴砲喔?幹你娘!你幾歲?咖小娘」,並屢 屢對張佾得比中指,足以貶抑唐熙岳、賴意勛、張佾得之社 會評價,並致生危害於唐熙岳、賴意勛。
㈡又因當時正值防疫期間,員警鄭凱元遂上前為洪易全配戴口 罩,詎洪易全明知當時身穿制服之員警鄭凱元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踹鄭凱 元,致鄭凱元受有腹部挫傷、右手第四指擦挫傷等傷害。另
員警張佾得上前為洪易全調整手銬之過程中,洪易全亦基於 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肘揮擊張佾得,致張佾得受有 右側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
㈢洪易全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踢踹放置於南崁派出所內之 酒測路檢標示板,致該標示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該物品之 管領人即員警唐熙岳、賴意勛、張佾得、鄭凱元。二、案經唐熙岳、賴意勛、張佾得、鄭凱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當時係伊被打,不 是伊打警察,伊也不知道自己有沒有罵髒話云云。然查,本 件案發之全部過程,有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復有員警唐熙岳、賴意勛、張佾得、鄭凱元撰寫之職務 報告、錄音檔案譯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破損之酒 測路檢標示板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分別從重論以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涉各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277條、第305條、第309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