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795號
TYDM,112,桃簡,795,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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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門號申請電子支付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陳沛瑩黃鈺雯楊佳欣、鄭螢燕匯款 之工具,被告所為乃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簡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沛瑩黃鈺雯楊佳欣、鄭螢燕等4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係觸 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 輕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受之損害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戶籍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 見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卷〈下稱偵字第11458號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 ,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 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出售上揭門號已實際取得報酬,尚無 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
  被   告 簡裕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民基於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 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起,接連申辦共9個遠 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其中遠傳電信之000000 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 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取得「 一卡通 Money」(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會員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並以假網拍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至電支帳戶,並旋即遭提領。
二、案經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裕民之供述 被告有販售並交付本案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瑩黃鈺雯楊佳欣、鄭螢燕之指訴 告訴人4人有於上開時、地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為本案門號之申登人之事實。 5 一卡通 Money註冊資料 本案門號用以註冊、申辦電支帳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且為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陳沛瑩 111年5月19日9時54分許 4,000元 黃鈺雯 111年5月19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楊佳欣 111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 8,190元 鄭螢燕 111年5月19日15時12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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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