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678號
TYDM,112,桃簡,678,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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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綸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冠綸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 話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 他人之秘密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分別為妨害秘密、 妨害電腦相關設備使用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前揭 犯行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罪、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 有他人之秘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余玉文熟睡之際,輸入密碼入侵告訴 人手機後,以自身手機翻拍方式取得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及非空開活動與言論談話,並無故洩漏予呂紹業,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 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是否宣 告沒收,尚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有無扣案 ,均應宣告沒收。
㈡經查,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只,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資料 已刪除等語(見他卷第79頁),然卷內查無業已滅失之積極 證據,又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翻拍、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5號
  被   告 王冠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綸余玉文為情侶(2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分手),王 冠綸疑余玉文別戀友人呂紹業,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竊錄及洩 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犯意,先後於111 年4月間某日、同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 樓住處,利用余玉文往赴過夜而余玉文熟睡的機會,擅自輸 入余玉文手機密碼而侵入該手機,繼以持自身手機翻拍之方 式,取得余玉文手機內關於余玉文呂紹業在內多名男子之 2人合照,及余玉文呂紹業間對話訊息截圖等非公開活動 與言論談話(下統稱系爭檔案),復自111年6月8日起至同 年8月16日止,陸續將系爭檔案傳送予呂紹業余玉文,以 質渠等情感背叛並暗揭余玉文用情不專之意。
二、案經余玉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綸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玉 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呂紹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 與呂紹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談話、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就被告將告訴人與呂紹業以外之男子合照檔案洩漏予呂紹業部分)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將系爭檔案傳送至不詳社團群組而涉 有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 秘密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堅詞否認。又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中,被告固曾向告訴人傳送「依序會給你的家人、喜購高



層及人事、社團等人了解」、「就是要大家都知道而已」等 文字訊息,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將系爭檔案傳送予 告訴人、呂紹業以外之人,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余 映 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8條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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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