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菁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慧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江慧菁因酒醉坐在馬路邊,竟公然在告訴人許佑 隆前來關心詢問時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並兼衡其等之 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故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江慧菁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慧菁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桃園區龍泉二街與龍祥街口前,因故與許佑隆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乙語辱罵許佑隆,足以貶損許佑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佑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慧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佑隆、現場證人徐揚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