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赫
林禹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禹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赫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政赫及林禹翔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檢察官雖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主張被告陳政赫於本案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結果,認被告陳政赫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傷害之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鐵製手電筒雖為被告林禹翔用以傷害告訴人吳威儒之工 具,惟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林禹翔所有,故不予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43號
被 告 陳政赫
林禹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5日 凌晨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復興 店內,因吳威儒(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黃 軍几與其女友周杏馡在店內走廊爭吵,適陳政赫及林禹翔經 過時,誤認遭嗆聲,即與吳威儒發生爭吵,陳政赫及林禹翔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禹翔手持鐵製手電筒攻擊吳 威儒,陳政赫則徒手毆打及持地墊扔擲攻擊吳威儒,致吳威 儒受有後頸及胸口與臉部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鐵製手電筒1支。
二、案經吳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赫及林禹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威儒、黃軍几、周杏馡及其在場友人李 韋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威儒傷勢照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 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政赫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手電筒經被告林禹翔否認為其所有,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