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到場執行勤務 之公務員,竟以言詞對其辱罵,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陳悅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昇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好樂迪KTV復興店」110包廂內,明知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黃敬宸為現場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黃敬宸辱罵「幹你 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行勤務警 員黃敬宸之人格評價,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職 務報告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