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0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等公文書」補充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地政資料等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沛瑄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 同年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係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此次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 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而依土地 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土地 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 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 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 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 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 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 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 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
,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 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今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係以電腦作業方式,將申請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以公文書論。從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 其前夫之母秦陳雯瑛保管中而未遺失,竟佯以不慎遺失,填 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發,使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並依法定 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 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 登記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據此補發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秦陳雯瑛 對上開權狀之持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資料管理與所有 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容有未洽, 應予補充。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 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 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罪名無庸贅 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正本均由秦陳雯瑛持有,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 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致秦陳雯瑛持有之所有權狀失其效力 ,更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 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供 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自陳之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據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駕照正反面影本、切結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 ,但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無從宣告沒收。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蘆竹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
補給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權狀本 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復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0910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10號
被 告 張沛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瑄與秦鉦傑前係配偶關係,其明知自己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7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蘆竹 地政事務所處,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換給 登記申請,並填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切結上開系爭不動產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5年10月22日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 ,致使該管地政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地政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等事務,足以生損害於秦鉦傑及上開地政管理機關 對地政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秦鉦傑查詢不動產登記資訊 ,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鉦傑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沛瑄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發人秦鉦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秦陳雯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申請補發前即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 4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請書與切結等申請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惟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此有系爭 不動產謄本1份存卷可憑,應推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則縱被告有前揭向地政人員謊稱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 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 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