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侵占本案ICASH悠遊卡後,就該悠遊卡內儲值餘額持以為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抵消費,均為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遺落在桃園高鐵站 附近之ICASH悠遊卡1張,竟起意侵占入己,並持之前往消費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交易總額新臺幣(下同)1,071元, 為被告本案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之本案ICASH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所取得之財物, 惟該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稱該ICASH悠遊卡 業已隨手丟棄在領航北路附近路邊,且ICASH悠遊卡該為屬個 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 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 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
公益資源,認如對該ICASH悠遊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8號
被 告 吳文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 區領航北路捷運站附近,拾得呂佩琪所有、在該處遺失之IC ASH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餘額新臺幣1, 071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將上開ICASH悠遊卡侵占入己。嗣吳文傑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持上開ICASH悠遊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嗣呂佩琪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佩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琪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ICASH悠 遊卡交易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 衣著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已認定。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 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 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ICASH 悠遊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此後續消費行為僅屬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屬就該ICASH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 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 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 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高蓉門市 90元 2 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39分許 二十一世紀華泰門市 388元 3 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50分 悠旅青埔高鐵南門店 593元 共計消費新臺幣1,0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