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267號
TYDM,112,桃簡,126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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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建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便利超商店貨架上之炭火霜 降牛御飯糰1個、純粹喝咖啡1瓶,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 是;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 屬輕微,且告訴人楊啟揚業已取回遭竊之物品,則被告行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炭火霜降牛御飯糰1個、純粹喝咖啡1瓶,核屬其 本案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將前開財物交警扣案,復告訴 人已領回前開物品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按(速偵卷 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3號
  被   告 林建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1日上午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達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炭火霜降牛御飯糰1個 、純粹喝咖啡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90元,已發還),得手 後隨即藏匿於隨身袋子內,嗣經上開超商店長楊啟揚發覺並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楊啟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啟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 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炭火霜降牛御飯糰1個、純粹喝咖啡1瓶,業已合法發還予楊



啟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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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