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266號
TYDM,112,桃簡,126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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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弘熾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雖同時侮辱在場之 警員張順棋王紀翔,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此單一國家 法益,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 在場員警施以辱罵與強暴手段,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一行為,是其所 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 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員警口出 穢言予以侮辱,並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蔑視 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 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 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黃弘熾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弘熾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7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違規停車,明知張順棋王紀翔為現場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張順棋王紀翔辱罵「幹你娘」,而貶損張順棋王紀翔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於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黃弘熾時,抗拒逮捕 而揮拳將王紀翔之眼鏡擊落,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順棋王紀翔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弘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錄音檔譯文 1份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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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