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222號
TYDM,112,桃簡,122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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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志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足以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 ;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輕微,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所 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件持有之毒 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 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 品。從而,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大麻 2包 毛重:0.9429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 淨重:0.4206公克 驗餘總淨重:0.3647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13號
  被   告 侯志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中(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犯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月2次,及以10 6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聲字第8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10時許,向暱稱「阿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大麻2包(淨重共計0.420 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2 偵-0004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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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