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207號
TYDM,112,桃簡,1207,2023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允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允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允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陳國麟遺失之後背包,不思報警處理, 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商、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61號
  被   告 賴允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允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臺灣桃園機場航廈電車內,拾獲陳國麟遺失之後背 包1個(內含平板1台、無線耳機1副、雨傘1支、鑰匙2支、 墨鏡1副、讀卡機1台及雜物一批,以上含後背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1萬5,600元,另有一只裝有護照、銀行存摺、印章及工 商憑證之白色化妝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前 開白色化妝包抽出交予美食街服務人員陳報警察機關招領, 其餘財物悉數侵占入己。嗣陳國麟前來領回遺失物,發覺除 白色化妝包外,上開後背包及其餘財物均付之闕如,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允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拾獲前開後背包1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遺 失物犯行,辯稱:伊有寫伊的聯絡電話,放在歸還失主的白 色化妝包內,希望對方能主動和伊聯絡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國麟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遺失)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足憑,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白色化妝包內,並無被 告聲稱之載有其聯絡方式之紙條,此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並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參 之被告拾獲後背包1個,既知悉係他人所遺失,本可將後背 包連同內容物一併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然被告僅抽出後背包 內之白色化妝包交由美食街店家處理,由店家人員以自己名 義陳報警察機關招領,被告並未表明其為拾得人、正確拾得 地點及拾得物之完整明細,有遺失物受理及處理情形登記簿 (卷宗第57頁)附卷可證,而直至翌(22)日下午1時2分許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在機場出境3樓座椅區查獲被告,被 告第一時間亦告知警方後背包係由一外勞轉交而得,明顯隱



匿其拾獲遺失物之經過,衡諸常情,當無可能自行留下聯絡 電話紙條予被害人之理,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前,亦已取用被 害人遺失之耳機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訴缷責之詞,礙難採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上 開拾獲之財物,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國麟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