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1174號
TYDM,112,桃簡,1174,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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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壹條及金牌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兼衡其前案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沙巧克力1條及金牌啤酒1瓶,為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3號
  被   告 蔡竣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華龍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林群釗所管領貨架上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86元之金沙巧克力1條及金牌啤酒1瓶,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林群釗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竣明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即該店店長林群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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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