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少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少恩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8,9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洪少恩有使用電子菸習慣,本應注意販賣之電子菸彈頭若含有藥事法所規範之尼古丁(Nicotine)成分,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而依洪少恩之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先向蝦皮購物網站不詳賣家購得不詳數量、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頭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至同年7月止,在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賣貨便」網站之賣場「乂翎涼小舖」刊登「DER透心涼優惠中通用SP2現貨剩下不多了!!!趕快買起來!!」之販售電子菸彈頭、每盒新臺幣(下同)280元之訊息,計售出如附件所示之38筆電子菸彈頭,所得價金共38,940元。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1年6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含運共870元,向洪少恩購得電子菸彈頭3盒,經檢驗後含尼古丁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洪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香甜芭樂電子菸彈頭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結果報告 、開箱照片、7-11賣貨便網頁資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函、賣場賣家資料、111年4月至111年7月之交易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另被告主觀上因一個未注意之心態,於111年4月至111年7 月間之密接時間持續數次販賣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頭至遭查 獲為止,其過失犯行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始為合理。 ㈡審酌被告疏未查證電子菸彈頭所含成分,於相當期間販賣相 當數量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頭,影響國家對藥物之管制,且 恐有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疑慮,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1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被告犯後如實交代全部犯行之始末,犯後態度頗佳 ,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部 分,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法意旨明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於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成本及費用。
㈡查附件所示之38筆交易,均為販賣電子菸彈頭之交易,業據 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偵卷74頁),依此計算被告所獲得金 額共為38,940元,且不應扣除被告之成本(如運費、購貨成 本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38,940元。聲請意旨僅聲請沒收及追徵被告之 實際獲利,容有誤會。
㈢另扣案之電子菸彈頭3盒,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支付價金所購 得之物,所有權已非屬被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件:被告販賣電子菸彈頭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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