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抽血檢驗其 酒精濃度為18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3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 公共危險罪。
三、累犯問題: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12 年2月8日執行完畢,請審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 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 「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 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 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被告如聲請 意旨所示前案及執行之事實經核無訛(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該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行為種類 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被告本案既非偶發、且經血液檢測 之數值不低,不宜考量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犯罪 紀錄,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四、本案雖有員警為調查交通事故過程而製作的「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43頁),惟一般車禍肇事時,警方都會製作「自 首情形紀錄表」,以預備將來有相關過失犯罪之刑事案件時 適用,但此類對於過失犯罪寬認的自首紀錄表,並不代表若 有酒駕時,會有一樣的結論。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
屬於裁量性質,而由法院依個案決定,是本案縱使寬認符合 自首,亦可認被告係因交通事故後不得已而經查獲,爰不依 上開規定裁量減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於前揭時段騎乘機車於非荒僻之 道路,經測試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6.7mg/dL,數值不低, 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 為應予非難。且其酒駕犯行已非首次,亦有其他犯罪經追訴 、處罰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亦無 從為其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酒測濃度 、駕駛之車輛種類所造成的法益風險程度)、自陳學歷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7頁受詢 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考量不同刑種、刑度適當反應 被告不法行為之比例與警惕效用,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0號
被 告 王永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4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前某時,自不詳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2 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與宏昌 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呂理達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永吉經送往敏盛 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以抽血檢驗其酒 精濃度為186.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3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永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理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 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