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附民字,112年度,133號
TYDM,112,桃交簡附民,133,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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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韓菊

被 告 鈞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政
上列被告因楊喬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0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 於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主)所載所載。
二、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明知同案被告楊喬棋無照仍 供其使用牌號碼BFS-2271號自用小客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爰請求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604號過失傷 害案件)所列之被告係同案被告楊喬棋(原告對同案被告楊 喬琪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並非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且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 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鈞虹汽車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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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虹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