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928號
TYDM,112,桃交簡,92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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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旻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旻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林東隆黃志祥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BQP-5579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林俊清 所有而由林東隆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欣 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黃志祥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12年6月17 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23933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5至 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於 騎乘途中碰撞停放於騎樓之車輛,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94號
  被   告 劉旻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旻翰自民國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HAD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9月18日凌晨4時1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騎樓內之林東隆、黃 志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QP-5579號自用小 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旻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東隆黃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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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