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廣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廣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紀 錄,本次又服用酒類且經查獲時酒測值達0.6毫克,顯係於 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徐廣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廣維自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嗣於 同日凌晨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5段與大竹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廣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