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 張阿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感覺撞到對方等語。經 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則係立法者於 現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 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 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 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 之注意,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然其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自應善盡對 其餘用路人安全應有之注意,是其對交通安全之規範依法仍 負有注意義務,復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1 紙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規則,於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前時,明 顯見地上有「停」字標誌,竟未停車再開,亦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與證人林寅仁及其搭載之告訴人吳麗華發生碰 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告訴 人因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惟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然行 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是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三)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與證人發生碰撞,致證 人搭載之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可責,且迄今未達成和解 或為相當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自述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張阿森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森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188巷往北埔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林寅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妻吳麗華,沿桃園市桃園區北埔路往中正五街方向直 行至此,遭張阿森之機車碰撞,使吳麗華受有右側脛骨、腓 骨骨折、全身多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右側踝關節、頸部 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阿森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當時伊還沒到路口, 林寅仁騎很快撞到伊車前頭,然後就自己自摔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為證人林寅仁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8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器 影像,被告斯時騎乘機車逕自該巷口駛出,並碰撞證人林寅 仁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之機車,致證人林寅仁、告訴人人車 倒地,有該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 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斯時為無照駕駛,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