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梃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梃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惟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 且坦承不諱,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駕駛重型機車、並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吳梃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梃維自民國112年6月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MTV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8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與協 同街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梃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惟 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