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廣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廣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同日凌晨5 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至同日凌晨4時許」部分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温廣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於道路 中睡著,業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前無 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經濟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温廣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廣閎自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兄長住處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9 032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因不勝酒力睡著遭警攔檢查獲,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廣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