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160號
TYDM,112,桃交簡,1160,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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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普通重型機 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劭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闖紅燈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前於民國10 5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 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21號
  被   告 王劭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奎自民國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仍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次(28)日凌晨1時1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劭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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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