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秋香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55分許間 ,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保力達加 烈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許,駕駛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同路1段42號前 經警攔檢,於同日21時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 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4毫 克)、車籍資料查詢1份(車主為被告)可佐。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 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94毫克,酒醉 程度頗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性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