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寳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寳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寳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鍾旺鈥之受傷結果及 傷勢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未 能成立和解與調解之原因(見偵字卷第93頁、第100頁), 非可歸咎於被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考量,暨於警詢自述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依卷附前案紀錄表 所示並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79號
被 告 石寳鈺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寳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內柵路1段101巷 往康莊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內柵路1段101巷與內柵路1段79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 行通過該路口,適有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鍾旺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沿 內柵路1段79巷往內柵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鍾旺鈥受有右側腦額葉腦出血及左側顳葉蜘蛛網膜 下出血之傷害。石寳鈺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
二、案經鍾旺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寳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旺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路口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肇事
後,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 訴人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嗣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則被告 有無涉有刑法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需該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事後客觀審查後,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 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所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事後審查結果,認為不必皆發生該 當結果者,該條件只不過為偶然存在之事實,則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可參。
(二)告訴人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肝腫瘤出血、腹內感染。有 龍潭敏盛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告訴人因 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腦額葉腦出血及左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 之傷害,一般人在同樣客觀、情況下應可痊癒,實不易發生 死亡結果,綜合上開情節尚難遽認告訴人之死亡與其車禍受 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告訴人之死亡原因歸咎於被 告駕車不當所致,而難繩以過失致死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過失傷害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