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ONG ADIS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OSONG ADI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違法 性,經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多年,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已來台居留一段時日, 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持僥倖心 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 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10月8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PHOSONG ADISON (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12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00巷0弄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ONG ADISON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SONG ADIS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