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050號
TYDM,112,桃交簡,1050,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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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錦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錦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且被告於民國101、103、104年間,均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 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甚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復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退休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49號
  被   告 詹錦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錦榮自民國112年2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 ,於翌(16)日上午8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 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 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賴時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賴時光未成傷),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對詹錦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錦榮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意,辯稱:伊覺得隔日 酒精應該會退去等語,然就其確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之情坦承 不諱,上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其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所辯洵無可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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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