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8號
TYDM,112,易,578,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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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心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頲徽被訴 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簡心怡因行車糾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晚上10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 街與信光路口之東埔公園轉角處,持機車鑰匙,刮毀林嘉進 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之左、右側後門、後車廂之車身烤漆,致該車輛板金凹損 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嘉進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林嘉進於本院調查期間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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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