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09號
TYDM,112,易,40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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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
112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81
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澳洲移民簽證187 之簽證資料」(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卷第25至30 頁)、「被告張先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第138頁、第14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係透過報紙刊登不實之「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 證」廣告,以向告訴人朱專寶、黃靖羽施行詐術,而報紙屬 得以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之媒體傳播工具,具 有對公眾散布之性質無訛,且從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或文義 解釋均未排除報紙等平面媒體之該當性,公訴意旨認被告僅 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 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卷第137頁、第141至142頁),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透過報紙 媒體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廣告, 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法所得之金額、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數罪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2人各詐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合計36萬元,雖未 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起訴書詐騙告訴人朱專寶部分所示 張先覺犯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詐騙告訴人黃靖羽部分所示 張先覺犯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  被   告 張先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斯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年1 月間曾以「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年薪7萬澳幣」 等內容為號召,於報刊刊登代辦出國打工之訊息。緣朱專寶 於105年1月份看到上開廣告,聯繫張先覺後,詎張先覺明知 朱專寶不符澳洲打工之申請資格,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張先覺佯稱可代 為辦理成功,再以合約經公證、開立收據、簽證不獲申請可 全額退款之詐術,使朱專寶陷於錯誤,陸續於105年2月18日 、2月22日、6月30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之代辦費 用予被告。嗣張先覺取得上開代辦費用後,竟未依約履行辦 理簽證事宜,朱專寶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專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先覺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朱專寶收取代辦簽證費用18萬元,惟辯稱: 伊有幫告訴人送件,申辦不成非故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朱專寶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證書、委託書、收據影本等資料各1份 告訴人受被告詐欺,先後於105年2月18日交付6萬元、2月22日交付4萬元、6月30日交付8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1份、書信2份 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就代辦進度予以推託搪塞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7號、6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起訴書 被告前曾利用相同手法,涉嫌詐欺犯嫌,為臺灣臺北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張先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明股)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先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阿爾索斯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5年 間曾以「代辦澳洲移民及工作簽證」、「年薪7萬澳幣」等 內容為號召,於報刊刊登代辦出國打工之訊息。張先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履約之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黃婧羽謊稱「可代辦澳洲工作/打工渡假」,使黃婧羽張先覺所指示於105年4月15日前往謝孟儒公證人事務所,



張先覺簽立委託契約,隨即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認證或 公證上開委託契約為兩造出於己意簽名,並開立收據以此方 式騙取黃婧羽信賴,黃婧羽因而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當場給付張先覺現金新臺幣18萬元。嗣張先覺取 得上開代辦費用後,竟未依約履行辦理簽證事宜,黃婧羽始 悉受騙。
二、案經黃婧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先覺於偵訊中之供述 因周轉不靈導致沒有辦理通過等語。 2 告訴人黃婧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收據、公證書正本、委託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起訴書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7、68號、107年度偵字第11117、11118、11119、11673、12135號起訴書 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16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審理中(明股),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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