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62號
TYDM,112,易,262,202306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正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21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
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陳子正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 日,應予更正)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富勝門市內,拾獲葉俞均遺失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社區 門禁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 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 己。
二、案經葉俞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子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桃 簡卷第6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於超商內拾獲他人之 門禁卡(具悠遊卡功能)並將之攜離,嗣後至警察通知時始 返還該門禁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 稱:我是看到我們社區的門禁卡,想帶回去還給失主,第3 天警察就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撿到門禁卡,我就交還給警察 等語(見桃簡卷第5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無不



法所有意圖,僅是拾獲物品後之處置不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俞均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 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 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 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 、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而被告在統一超商內拾獲告訴人 於111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所遺失之門禁卡,若要尋得失主 ,當場交給超商店員保管招領即可,又既認為同一社區住戶 之門禁卡,亦可委由社區管理員協尋失主,被告卻捨此等途 徑不為,逕自將告訴人遺失之門禁卡攜回家中,直至第3日 警察通知才予以返還,難認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礙難採信,又被告所拾獲之物品為社區大樓 門禁卡,又可作為悠遊卡之電子儲值支付使用,應具經濟上 之價值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在統一 超商之門禁卡1張,應知悉該門禁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 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其犯後就其客 觀犯行大致上坦承,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 好,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案發時 年近70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 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門禁卡1張,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