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璟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璟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璟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提供 義務勞務40小時,於民國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未於義務勞務履行期內即111年9月6日至112年2月5日止履行 完成,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期至112年5月5日止,履行期 長達8月,期間經觀護人函催、告誡函示,亦不願履行義務 勞務,至今履行時數為零。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 於緩刑期間不願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 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及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 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璟琦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原交 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 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 已向公庫支付上述金額完畢,而其義務勞務原定履行期間為 111年9月6日至112年2月5日止,惟於112年2月9日已履行時 數仍為零,復具狀以工作因素為由,聲請展延履行期間至11 2年5月5日。又受刑人多次經發函督促其履行義務勞務,展 延後之履行期間屆至時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此有上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桃檢秀啟111執護勞348字第1119153261號、第1129006644 號、第1129026106號、第1129044646號、第1129045309號函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等以認定。
㈡而受刑人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及於執行過程中陳報之地址(即 本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住、居所)傳喚,各地址之傳票皆因 「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卷附本院傳票、公文封上郵務 單位戳章所載內容可佐,致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考量受刑人如上所述之執行情形,認其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再審酌 原判決量處之刑度,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