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立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立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立暉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下稱臺高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 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9月30日確 定在案。而受刑人於於緩刑前即109年10月7日犯傷害罪,經 本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決處拘役4 0日、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又受刑人於11 1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間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顯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 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 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歐立暉因藥事法案件,經臺高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該案於110年9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30日 至113年9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又受刑人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4樓,經桃園地檢 署分別通知於111年11月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4日 及112年1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復經桃園地檢署電 訪受刑人之母謝紫婕稱:已經與受刑人失聯已久,不清楚去 處等語;再經桃園地檢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下稱平鎮分局)協尋,平鎮分局員警訪查其母謝紫婕亦表示 ,不知受刑人去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平鎮 分局建安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 出境迄今尚未回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憑。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犯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714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3 月28日確定。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本即應接受該判決所定之緩 刑負擔條件,然受刑人竟於判決確定後,並未依桃園地檢署 之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即行離境,迄今未歸,且受刑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查, 顯見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足認受刑人漠視法院刑事確 定判決之效力,實無從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由衷 悔悟並恪遵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4、5款定且確屬情節重大,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核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