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語辰(原名曾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語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0年5月26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4月26日另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12 號判決處合計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 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0年5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0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止(下稱甲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26日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於111年12月5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揭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惟本院仍須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茲說明如下: ⒈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之犯罪行為,均係加入房結堯、 湯福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房 結堯」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或轉交詐 欺款項,而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 9年4月22日(甲案)、109年4月26日(乙案),此有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所犯甲案及乙案之犯行 ,係屬同一詐欺集團、同一時期所為,分別經偵查、起 訴,嗣先後判決確定,此與甲案已開始偵查相當期間, 甚至遭起訴後,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再犯相同犯行之 情形,顯然有別。
⒉又受刑人所犯甲案經屏東地院判決為緩刑宣告時,另有 相同犯罪情節之乙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甲案法院審理後,參 酌受刑人與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仍酌情給予緩刑宣告,足見受刑人所犯之乙案犯 行已為甲案法院為宣告緩刑時予以審酌。則甲案法院於 宣告緩刑之際,已知悉受刑人所為乙案犯行,並預見乙 案罪刑將於甲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為甲案緩刑 之諭知,並非於宣告緩刑時,未預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 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所犯乙案嗣 於甲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甲案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此外,聲請人除提出上開甲案及乙案之判決外,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本件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受刑人所犯乙案,而認受刑人所受甲 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