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543號
債 權 人 林秋憶
債 務 人 張彩鳳
一、債務人張彩鳳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黃吉勳核發支付命令,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裁定命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
106年8月2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債
務人黃吉勳之住居所資料,關於債務人黃吉勳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