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506號
TYDM,112,審金訴,50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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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桂彬(原名廖建川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7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與暱 稱『陳婉瑜』、『美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竟與暱稱『美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由暱稱『陳婉瑜』之 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後由暱稱『陳婉瑜』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得認廖桂彬有與其聯繫,而於本案 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桂彬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接洽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對 此被告供稱所聯繫交付帳戶資料及款項之人為同一人(見他 卷第64至65頁),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不同之人,且無積極證據得認 被告有與暱稱『陳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而於本案 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共 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之 人為同一人,被告僅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為本 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 林明仁本案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次匯款之 行為,然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 成立一罪。
 ㈢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贓款進而購買遊 戲點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 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洗錢罪。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之中華郵政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轉為遊戲點數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 非是;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肢體障礙)、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並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是難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 稱提領後已轉為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他卷第65第3頁),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廖建川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 提領款項或轉帳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 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 緝困難,竟與暱稱「陳婉瑜」、「美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美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由暱稱「陳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3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仁佯稱,如欲邀約見面需至 超商購買點數,致林明仁陸續購買GASH點數卡,於後暱稱「 陳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林明仁至超商申請點數退款 ,經超商店員告知部分點數已遭使用無法退款後,復於110 年11月24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廖 建川名義,撥打電話向林明仁佯稱可協助解決退款事宜,惟 須匯款保證金云云,後由「陳婉瑜」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廖建川之身分證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及保證書1紙予林明仁,以此取信林明仁,致林明仁陷 於錯誤,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26、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3萬元;於110年11月3、8、11、12、16、17、26、27、 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9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110年12月1、3、4 、5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111 年1月12、13日,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11年11月14日 匯款15萬元、9萬元,至本案帳戶,廖建川取得該等款項後 ,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明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川偵查之供述 被告廖建川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瑜」之人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協助領出並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資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 告訴人以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前揭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資料、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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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