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62號
TYDM,112,審金簡,26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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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炘志(原名:蔡皓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1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炘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行「先向林思源(所涉詐欺犯嫌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0、33548、33635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 中)取得林思源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即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先徵得林 思源(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 0、33548、336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之同意,取得林思源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即與林思 源一同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 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前 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證據足認蔡炘志主 觀上知悉另案被告林思源除提供名下永豐帳戶外,另有參與 後續之取款犯行)」。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炘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 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 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以共同正犯論;再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 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 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 號、8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論旨參照)。另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炘志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 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徵得另案被告林思源 之同意,取得另案被告林思源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永豐帳戶)後,與另案被告 林思源一同至旅館將林思源名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陳履昕」之人(下簡稱「陳履昕」),供「陳履昕」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履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許瀛心、告訴人王采彧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 ,並提領一空;而因卷內別無他證可證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另 案被告林思源尚有後續參與之提款行為,是被告自無需再與 另案被告林思源就後續之提款行為共同負責,而僅需就其與 另案被告林思源一同提供帳戶之所為,究其幫助之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思源2 人事實上雖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係共同為之,惟依前開說 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王采彧雖客觀上有數 次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王采彧部分之幫助行 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 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另案被告林思源名下永豐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 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另案被告林 思源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由「陳履昕」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永豐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 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 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其自「陳履昕」處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犯罪所 得,辯稱該1萬元係其向另案被告林思源借得之款項(詳本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卷第84頁),而另案被告林思源 於偵訊時亦稱:租用帳戶之報酬9萬元、蔡炘志缺錢先拿1萬 元、剩下是伊的,蔡炘志要歸還伊1萬元、到現在還沒還給 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48號卷第129 、133頁)等語,是認被告所取得之1萬元,實際上係由另案 被告林思源自「陳履昕」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並透過「陳履 昕」將之借貸予被告一情為真,從而,該1萬元自非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案被告林思源名下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由被告與 另案被告林思源共同提供予「陳履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考量該帳戶業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被   告 蔡炘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炘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 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2時3分前 之某時,先向林思源(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8780、33548、336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取得林思源所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即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履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後,由該 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許瀛心、王采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許瀛心、 王采彧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永豐帳戶。嗣許瀛心、王采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采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炘志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林思源借用本案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即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履昕」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陳履昕」並不熟識,仍將本案永豐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履昕」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陳履昕」原約定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可獲取9萬元報酬,而被告已向「陳履昕」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1.另案被告林思源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林思源於另案及本案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永豐帳戶為另案被告林思源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林思源表示因其缺錢,所以向另案被告林思源借用本案永豐帳戶租借給「陳履昕」之事實。 3.證明被告係先向另案被告林思源收取本案永豐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再由被告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履昕」之事實。 4.證明被告與「陳履昕」原約定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可獲取9萬元報酬,而被告已向「陳履昕」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瀛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瀛心受有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采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采彧受有附表所示之受詐欺事實。 5 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許瀛心、告訴人王采彧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采彧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遭詐騙地點 1 許瀛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20時3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紜熙」、「查理斯」、「兼差の雄班」、「高賺富五群」等結識被害人許瀛心,以「投資博弈」為詐術,致使被害人許瀛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王采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紜熙」、「兼差の雄班」等結識告訴人王采彧,以「投資博弈」為詐術,致使告訴人王采彧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3月15日12時4分許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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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