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39號
TYDM,112,審金簡,23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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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465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岳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林建嵐」之記載,均更正為 「林建嵐 貸款專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岳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



詐騙告訴人李茵茵莊詠麟,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 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茵茵莊詠麟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莊詠麟和解成立,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李 茵茵,惟告訴人李茵茵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李茵茵等情,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50號
  被   告 洪岳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岳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午,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配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建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告知 「林建嵐」。嗣「林建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轉入上開洪岳郎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茵茵莊詠麟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岳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1年7月22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配方式交付「林建嵐」,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林建嵐」,且在此之前,因「林建嵐」時常聯繫不上,且在夜間較容易聯繫,且「林建嵐」告知之資訊時常錯誤,其曾懷疑「林建嵐」所述之事是否屬實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茵茵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茵茵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李茵茵之來電紀錄擷圖 告訴人李茵茵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莊詠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莊詠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詐欺集團致電告訴人莊詠麟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莊詠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樂天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茵茵莊詠麟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之樂天銀行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持提款卡領出之事實。 5 被告與「林建嵐」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備份檔案 被告寄出上開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林建嵐」前,曾向「林建嵐」問及「我想請教一下因為有朋友跟我說這樣做會不會成為偽造文書罪」、「我覺得你們是騙人的」,足見被告於寄出上開樂天銀行之提款卡與「林建嵐」前,已預見「林建嵐」為不法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2人,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害人人數 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1 李茵茵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4日起,多次致電李茵茵,表示其為蘭城晶英酒店或玉山銀行人員,並向李茵茵佯稱因電腦程式錯誤,有使李茵茵之前所為刷卡消費有消費款暴增之情,如要更正,須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使李茵茵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5,536元轉帳與該詐欺集團。 李茵茵於111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分2次各轉帳6,901元、3,618元,總計1萬519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 2 莊詠麟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4日起,多次致電莊詠麟,表示其為某運動品牌業者或銀行人員,並向莊詠麟佯稱因電腦程式錯誤,有使莊詠麟之前所為消費有消費款暴增之情,如要更正,須依該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使莊詠麟陷於錯誤,而將3萬9,972元轉帳與該詐欺集團。 莊詠麟於111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轉帳9,985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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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