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17號
TYDM,112,審金簡,217,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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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630號、第363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瀚企業社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其擔任 負責人之永瀚企業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炫傑之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 炫傑與被告謝正雄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黃炫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謝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 ,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 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上海商 銀帳戶)、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瀚企業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以收受告訴人黃炫傑陳緯詳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 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黃炫傑陳緯詳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至前揭被告 名下上海商銀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瀚企業社名下華南帳 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黃炫傑陳緯詳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黃炫傑陳緯詳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 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上海商銀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瀚 企業社名下華南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炫傑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現正依約履行中



,告訴人黃炫傑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 卷〈下簡稱本院57號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本院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卷〈下簡稱本院217號卷〉第19頁)可按 ,足徵其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另斟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陳 緯詳達成調解,惟被告向本院請求安排調解,並非被告絲毫 無意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黃炫傑達 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中,告訴人黃炫傑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及被告係有意賠償告訴人 陳緯詳乙情,業如上述,暨衡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坦認犯行,顯知悛悔,從而,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告訴 人黃炫傑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炫傑間 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名下 上海商銀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瀚企業社名下之華南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前開2帳戶內 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 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 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上海商銀帳戶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瀚企業 社名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謝正雄 黃炫傑 一、被告應給付黃炫傑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黃炫傑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炫傑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炫傑)。 ㈢被告就上揭分期付款的金額皆須註記該筆款項為「謝正雄之賠償金」,以利黃炫傑核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3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31號
  被   告 謝正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雄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1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其擔任負責人 之永瀚企業社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網路購物作業出錯,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之詐術誆騙黃炫傑陳緯詳,致黃炫 傑、陳緯詳均陷於錯誤,黃炫傑於111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 、同日19時2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4萬9,986元至前開華南帳戶,陳緯詳於111年1月17日20時29 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先後匯款4萬9,995元、4萬9,995元 至前開上海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 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緯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件上海商銀帳戶、華南帳戶均為被告申用之銀行帳戶,以及被告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將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與身分不明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炫傑陳緯詳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黃炫傑陳緯詳因遭詐騙,證人黃炫傑於111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件華南帳戶,證人陳緯詳於111年1月17日20時29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先後匯款4萬9,995元、4萬9,995元至本件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炫傑陳緯詳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擷圖 證明證人黃炫傑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證人陳緯詳匯款至本件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上海商銀帳戶、華南帳戶均為被告申用之銀行帳戶,以及證人黃炫傑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證人陳緯詳匯款至本件上海商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永瀚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被告為永瀚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6 證人黃炫傑陳緯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證人黃炫傑陳緯詳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本件上海商銀帳戶、華南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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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