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105號
TYDM,112,審金簡,10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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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782號、第2783號、第2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六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二百七十四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馮怡誠經由網路遊戲而結識王懿(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由馮怡
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懿使用,嗣王懿明知其無履約能
力與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施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王懿以無卡提領方式分別提領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馮
怡誠則分別獲得餘款新臺幣(下同)1,660元、1,614元之報酬

 ㈡馮怡誠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馮怡誠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施以附表編號3所
示詐術,使郭憲明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
所示金額至指定之紀廷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上開成年男子)再搭乘由不
知情之王萬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中
壢區萬能科技大學馮怡誠則依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3時7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萬能科技大學
向上開成年男子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至萬能科技大學守衛室旁提款機提領附表編號3所
示金額,再將款項轉交該男子,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如婷、陳建均、郭憲明、證人王萬鎰分別於警詢時
之陳述、另案被告王峻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另案被告王懿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
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
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
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
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
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
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另案被告王懿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2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其向被告借
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王懿以無卡領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領,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切斷該等部分款項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圖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
者,此從本案檢警於第一時間無法正確查辦王懿,即可見一
斑,是王懿向被告借用帳戶後以無卡提領贓款之行為,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漏未論及幫助洗錢部分,均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述罪名,本院爰無庸更正起訴法條,
又因幫助洗錢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分別獲得新臺幣1,660元 、1,614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就犯罪事實㈡擔任取款車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亦查無確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金 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111偵23941號卷) 吳如婷 於111年2月17日前某時,由王懿使用王峻偉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FACEBOOK臉書暱稱「王魁安」帳號後,於FACEBOOK臉書「UniFi二手/出清品買賣」社團上,見陳建均在上開社團發表欲收購G4 bullet監視器等內容之文章,王懿即在上揭陳建均文章下,佯以回覆有G4 bullet監視器可供收購等內容之留言,致吳如婷、陳建均信以為真,分別以臉書私訊王懿洽談購買事宜後應允購買,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2月19日17時51分許,匯款3,660元。 111年2月19日17時58分許,ATM無卡提領2,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第59頁、第69頁-第75頁) ⒉與「王魁安」之臉書對話截圖(第61頁-第63頁) ⒊轉帳成功翻拍照片(第65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5頁-第46頁) 2 (111偵30429號) 陳建均 111年2月21日16時37分,匯款3,614元。 111年2月21日18時57分許,ATM無卡提領2,000元。 ⒈臉書ID:00000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登入IP(第51頁-第59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懿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對比圖、GOOGLE地圖(第63頁-第64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記錄(第65頁) ⒌被告與「王魁安」之臉書對話、臉書ID、網路銀行截圖(第75頁-第8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頁-第103頁、第109-111頁) ⒎與「王魁安」之臉書對話、台幣活存明細截圖(第105頁-第107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1369號函暨檢附之馮怡誠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113頁-第146頁) 3 (111偵31255號卷) 郭憲明 於111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以郭憲明之姪子,並向郭憲明佯稱因生意需要,要週轉60萬元等語,致郭憲明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3月14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3月14日13時7分許,卡片提款5萬元。 ⒈紀廷諺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9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9頁、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第57頁、第79頁-第81頁) ⒋5.111年3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9頁-第74頁、第76頁) ⒌馮怡誠111年3月14日交通違規記錄(第75頁) ⒍存款人收執聯(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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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