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413號
TYDM,112,審訴,413,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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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衛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第1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2 月21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5 號、第256 號、第257 號、第25 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 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2 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之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經認定為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 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 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 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接續 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7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256號、257號、2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8月30日下午5 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30日因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 查悉上情。㈡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1年10月2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 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32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4時53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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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