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7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 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 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 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 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衡 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構成累犯,已如前述, 是被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本院自 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對其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 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告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並無理 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41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乙○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3年內之111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區中山路2段765號,同時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 與新華路2段口查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兩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