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薏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33
號、第51198號、第5122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9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薏瑾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列「黃○聖」更正為「黃○喬」。(二)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號,下稱E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號,下稱F帳戶」。
(三)附件附表編號11「受款帳戶」欄「C帳戶」更正為「B帳戶 」。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朱薏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及「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街口調字 第11205033號函暨檢附帳戶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朱薏瑾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朱薏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 號1、2、4、5、8、9、12、16、17所示加重詐欺之行為,
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 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如 附件附表所為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1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0萬5,130元,其 中告訴人洪湘婷遭詐騙7,040元已獲得賠償,此有告訴人 洪湘婷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154之1頁)附卷可憑,此 部分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告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 罪所得共9萬8,090元,未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在網頁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電子相關設備及其 個人金融帳戶(附件帳戶列表所示A帳戶),縱可認係屬其 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持之而為本件犯 行;另被告所用之附件帳戶列表之B、C、D、E、F等金融 帳戶,亦非被告所用,上開物品均非專供本案犯行而方始 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 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3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19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27號
被 告 朱○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瑾明知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復以暱稱「DoRa Chu」、「Huei Shen Lin」、「婷」登入Facebook、Line群 組,刊登販賣奶粉、尿片之訊息,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誤信朱○瑾有履約之真意而與之交易,並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朱○瑾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其夫黃○聖( 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街口帳號(000000000,下稱E帳戶)及其子黃○瑞(民國0 00年0月生)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 稱E帳戶)。惟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受奶粉、尿片, 且屢次催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玉琳、李姿蕓、鄭珊瑜、儲皖儀、林郁靜、洪湘婷、 馬如祈、周雅鳳、李佳樺、楊雅婷、李玟昕、賴姵妏、鍾雅 卉、林雅慧、王柔尹、高婉婷、賴韻竹、徐千雅、陳雯羽、 張蕙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琳、李姿蕓、鄭珊瑜、儲皖儀、林郁 靜、洪湘婷、馬如祈、周雅鳳、李佳樺、楊雅婷、李玟昕、 賴姵妏、鍾雅卉、林雅慧、王柔尹、高婉婷、賴韻竹、徐千 雅、陳雯羽、張蕙安及被害人郭家君與同案被告即被告之夫 黃聖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紀錄截圖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而被告詐騙附表所示之21位被害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帳戶列表
編號 帳號 申登人 帳戶代碼 ⒈ 000-000000000000 朱○瑾 A帳戶 ⒉ 000-000000000000 黃○喬 B帳戶 ⒊ 000-00000000000000 黃○喬 C帳戶 ⒋ 000-000000000000 黃○喬 D帳戶 ⒌ 000-000000000 黃○喬 E帳戶 ⒍ 000-00000000000000 黃○瑞 F帳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⒈ 鄭玉琳 (提告)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12分 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21分 1萬2,000元 A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51227號 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29分 3400元 ⒉ 李姿蕓 (提告)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11分 1,800元 A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號 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39分 1,800元 ⒊ 鄭珊瑜 (提告) 111年6月底 111年6月30日上午11時58分 3,600元 D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號 ⒋ 儲皖儀 (提告) 111年7月間 111年7月1日下午6時4分 5,320元 A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51227號 111年7月2日下午3時34分 2,520元 ⒌ 林郁靜 (提告) 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 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52分 5,220元 A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51227號 111年7月2日下午2時48分 2,520元 ⒍ 洪湘婷 (提告) 111年7月4日晚間7時許 111年7月4日下午6時35分許 7,040元 C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號 ⒎ 馬如祈 (提告) 111年7月5日前 111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 3,600元 A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51227號 ⒏ 周雅鳳 (提告) 111年7月8日前 111年7月8日下午6時32分 3,600元 A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51227號 111年7月8日晚間8時27分 3,600元 ⒐ 李佳樺 (提告) 111年7月9日前 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49分 3,600元 A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51227號 111年7月9日下午2時15分 1,200元 111年7月9日下午5時20分 2,400元 ⒑ 楊雅婷 (提告) 111年7月9日 111年7月10日上午9時13分 3,500元 A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號 ⒒ 李玟昕 (提告)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42分 5,200元 C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號 ⒓ 賴姵妏 (提告)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晚間10時51分 1,800元 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51227號 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13分 1,800元 111年7月18日晚間9時53分 450元 ⒔ 鍾雅卉 (提告)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1分 3,600元 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號 ⒕ 林雅慧 (提告)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9日下午6時16分 1,800元 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號 ⒖ 郭家君 (未提告)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6分 3,600元 B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933、51198號 ⒗ 王柔尹 (提告)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凌晨2時7分 1,300元 E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198號 111年8月6日凌晨3時9分 2,000元 ⒘ 高婉婷 (提告) 111年7月30日上午11時13分 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800元 E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198號 111年8月11日中午12時34分 1,800元 111年8月13日上午9時28分 1,200元 111年8月13日下午3時36分 1,200元 ⒙ 賴韻竹 (提告) 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 111年8月6日上午10時24分 2,000元 F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198號 ⒚ 徐千雅 (提告) 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59分 3,300元 F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198號 ⒛ 陳雯羽 (提告) 111年8月7日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59分 3,900元 F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198號 張蕙安 (提告)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59分 1,660元 F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198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7號
被 告 朱薏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朱薏瑾明知己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復以暱稱「DoR a Chu」登入Facebook、Line群組,刊登販賣奶粉、尿片之 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朱薏瑾有履約之真意 而與之交易,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朱薏瑾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惟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遲未收受奶粉、尿片,且屢次催 討給付未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案經鄭玉琳、林郁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鄭玉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轉帳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紀錄表。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同一事實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0933、51198、512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31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使用相同 帳戶並對相同告訴人鄭玉琳、林郁靜之詐欺行為,核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玉琳 (提告)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12分 111年6月28日中午12時21分 1萬2,000元 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29分 3400元 2 林郁靜 (提告) 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 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52分 5,220元 111年7月2日下午2時48分 2,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