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56號
TYDM,112,審簡,956,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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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漢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王嘉淇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王嘉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未經扣案,無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李漢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分所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27日1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 龍川九街路口前,使用鑰匙開啟王嘉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發動該車,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去。嗣王嘉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漢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王嘉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嘉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及於前揭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前揭告訴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揭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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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