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899號
TYDM,112,審簡,899,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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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3 月3 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3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 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 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10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 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  ,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  ,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 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9 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5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13時許,在其桃園 市○○區○○○000號5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 8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公六街口遭警攔查,發 覺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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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