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1號
TYDM,112,審簡,71,202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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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5
6號、第38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材伍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原載「於110年6月11日不詳 時間」,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6月9日6時許之間 之某時」。⑵被告除執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外,尚併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2日,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等累犯之罪名,其中有與 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 ,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被告竊盜未遂之部分,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⑸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多寡、被告竊取BLK-8362號小貨車之目的係用 以載運竊盜所得、其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前犯多次竊盜罪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至未扣案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鋼材50支(約50、60支,以對被告最有利 計50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85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竊盜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判4次)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 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3 時許,騎乘向黃家驊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後方,以自製鑰匙竊取 陳右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小貨 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4日3 時許,駕駛竊得之A小貨車,至桃園市○○區○00○○○○○○○號PB1 6)旁,竊取林國文所有之鋼材約50、60支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 不詳時間,駕駛竊得之A小貨車,至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橋 下旁,欲再次竊取林國文所有之鋼材,然因A小貨車爆胎, 將A車棄置在該處離去,因而不遂。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1日 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以機車鑰匙 ,竊取游清波所有而交由謝文銓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B小貨車)。
二、案經林國文陳右霖游清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文陳右霖游清波、證人謝文銓



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 110年度偵字第42277號卷)、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0年度 偵字第42277號卷)、110年1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 12600號卷)、B小貨車現場勘查照片28張(本署111年度偵 字第12600號卷)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竊得之鋼材,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A小貨車、B小貨車業已發 還告訴人陳右霖游清波一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277號卷)、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6 00號卷)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林國文指稱被告所竊取之鋼材為2080支等語,惟此 與被告上開自白所竊取之物不符,而除告訴人林國文之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 犯行之財物,況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A小貨車車斗裝 載之鋼材,難認有達到上開數量之多,則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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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