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U METTA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9
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OU METTA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慈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CHUABSAP PRIYANI(中文姓 名:碧亞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楊 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侵占 復興空廚委託其交付予告訴人嘉慶國際有限公司之仲介費用 ,其所為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侵占之款項新臺幣9,5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被 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已如前所述,是按上說明,對前揭犯 罪所得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 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OU METTA (泰國籍) 女 50歲(民國60【西元1971】年10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屏東縣○ ○鄉○○村○○路00巷00號、高雄市 ○○區○○○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U METTA(中文姓名:李慈敏,下以中文稱)前為復興空廚( 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宿舍管理人員,CHUABSAP P RIYANI(中文姓名:碧亞妮,下以中文稱)則為復興空廚員 工。民國111年5月5日,因碧亞妮甫至臺灣工作,尚無銀行 戶頭,復興空廚即將碧亞妮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99 5元以及應交付給嘉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之仲 介費用9,500元等2筆現金均先交付給李慈敏,並委請李慈敏將 之轉交給碧亞妮,然李慈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仲介費用9,500元現金侵占入己,未將 之交付給碧亞妮,亦未代為轉交給嘉慶公司,而僅交付薪資 3萬2,995元現金給碧亞妮,後因嘉慶公司遲未收到仲介費用 ,始知上情。
二、案經碧亞妮、嘉慶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慈敏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碧亞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三)證人即嘉慶公司副理楊景裕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四)嘉慶公司2022年4月份請款單/2022.5.5應收款資料。(五)LINE對話紀錄、訊息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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