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392號
TYDM,112,審簡,392,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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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維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1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78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維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欽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呂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 用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共2罪)。(二)被告實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2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再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因認告訴人 是欺騙我感情,詐取我的金錢與汽車,故為了確認上開事情 才會這麼做(指下載、複製告訴人手機內電磁紀錄部分);下 載後我有跟范綱麟說我有下載上開非公開資料,范綱麟是告 訴人妹妹之男友,我傳送上開非公開資訊給范綱麟,是為避 免范綱麟被告訴人的妹妹欺騙感情,當時我跟告訴人分手,



范綱麟詢問我為何分手,我跟范綱麟說我看到電磁紀錄內容 ,范綱麟就要我傳複製檔案給他等語(詳他卷第131頁反面、 第223頁反面),是參諸被告上揭針對其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之原因所為之說明,可知被告為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時,係針對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感情糾紛而為此犯行,嗣後始因范綱麟之詢問始再 起意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是被告顯非 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為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且被告此二犯行各舉動間 具有獨立性,依社會通念並非不能分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 此2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尚有誤會。末被告所犯上揭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雙方間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而予以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暨衡酌被告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 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 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參以被告本件所為造成告訴人之 精神痛苦非輕,且未能得到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 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與被告緩刑云云,亦 屬無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94號
  被   告 鄭欽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維呂偉菁前為男女朋友,詎鄭欽維因懷疑呂偉菁欺騙 其感情,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22時27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趁呂偉菁睡覺之際,無故輸入呂偉 菁手機密碼,而入侵呂偉菁之手機,開啟呂偉菁手機內What sApp通訊軟體,將該通訊軟體中「女人當自強」群組及呂偉 菁與其母、妹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等電磁紀錄複製成6個檔 案後,傳送至其個人WhatsApp通訊軟體帳號,以此方式無故 取得呂偉菁手機內前開通訊軟體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呂 偉菁。
 ㈡明知其自呂偉菁手機複製取得之前開通訊軟體電磁紀錄,係 呂偉菁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等 秘密,竟基於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 110年9月9日,將其前揭電磁紀錄,傳送至范綱麟所使用之W hatsApp通訊軟體帳號,而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 呂偉菁前開秘密。
 ㈢明知其自呂偉菁手機複製取得呂偉菁與其妹前開通訊軟體電 磁紀錄中,有呂偉菁抽雪茄與一名男子自拍之照片1張,係 呂偉菁與他人間之秘密,竟基於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 人秘密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17時10分許,將該照片1張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 ,檢舉呂偉菁有販賣走私香菸之情事,而無故洩漏其因利用 電腦設備持有呂偉菁前開秘密。 
二、案經呂偉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欽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告訴人呂偉菁同意,即擅自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觀覽告訴人WhatsApp通訊軟體帳號內容,並將其中之「女人當自強」群組及告訴人與其母、妹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等電磁紀錄複製成6個檔案後,傳送給自己、范綱麟,並傳送給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檢舉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呂偉菁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綱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複製取得告訴人手機內WhatsApp軟體前開電磁紀錄,並傳送給證人而將告訴人之秘密洩漏給證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WhatsApp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證2)及照片(告證9)、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證6)、告訴人與林曉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證8)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被告利用告訴人手機取得其WhatsApp通訊軟體內前開電磁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複製取得告訴人手機內WhatsApp軟體前開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函覆被告檢舉電子郵件所附照片 證明被告複製取得告訴人手機內WhatsApp軟體前開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等事實。 6 證人范綱麟提出之光碟1片 證明被告複製取得告訴人手機內WhatsApp軟體前開電磁紀錄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同法第3 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等罪嫌。又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虹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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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