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185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敏雄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害人曾祥銘」之記載,均 更正為「告訴人曾祥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敏雄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將器物伸入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竊取財物,係與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發生 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立於圍牆外持鐵絲伸入, 勾取置於告訴人住處庭院之中大型黑松盆栽,已使該牆垣喪 失防閑作用,自屬逾越牆垣之行為。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鐵絲係金屬製品,而其長度、材質強度足以鉤 住拉取本案所竊取之中大型黑松盆栽,自可以此攻擊人身, 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 盜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並對 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 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曾祥銘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 維修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之黑松盆栽1 盆,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勾取上開盆栽之鐵絲,雖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鐵絲係其隨意撿拾 而來(見偵卷第76頁),並非其所有之物,而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該鐵絲確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53號
被 告 郭敏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9日凌晨5時 1分許,攜帶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 可供作兇器之用之鐵絲1條,騎乘自行車至曾祥銘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住處後,在曾祥銘上開住處外之圍牆,持 上揭鐵絲越過圍牆入內之方式,勾取曾祥銘置於上址住處庭 院之黑松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得手後藏放於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六段與新榮路口田埂,先 行返家,復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將竊得之黑松盆栽戴 運返家。嗣曾祥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敏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敏雄坦承上開時地,自圍牆外以鐵絲勾取黑松盆栽1盆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祥銘所有之黑松盆栽1盆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刑案現場照片1份 (3)監視錄影光碟1片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1)證明被告先後騎乘自行車及機車至被害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竊取黑松盆栽1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