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77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10 9 年12月9 日」應更正為「109 年12月19日」;第12至13行 「遊戲點數之帳號」應更正為「遊戲點數之序號」;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 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 人李沅儒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而得以開通取得利用 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200 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 際賠付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79號
被 告 許家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豐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電信行,將其名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許家豐上開門號向GASH樂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編號:SZ00000000 00號帳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 「劉飛」之帳號,向李沅儒詐稱,其有在兼職做援交,如欲 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供其兌換等語,使李沅儒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月11日2時1分,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序號0000000 000號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拍照 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詐得之遊 戲點數儲值至許家豐上開門號所綁定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
二、案經李沅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豐固坦承以2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門號給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他當初跟 我說是要給外勞使用,不知道會涉及不法行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李沅儒遭詐騙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GASH點 數再儲值至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認證之上開GASH會 員帳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沅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 告訴人李沅儒提供之點數購買證明聯及LINE對話紀錄、樂點 公司回覆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 業已遭詐騙集團用於申辦註冊上開GASH會員帳號使用,以取 得詐騙所得GASH點數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 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 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 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 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 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當時申辦包含上開門號共7、8支,係為「辦門號換現 金」等情事,則被告必可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而有遭用於 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應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販售上開預付卡門號而 獲取200元款項,屬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